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換句話說,若債權人時效內都未行使權利的話,債務人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喔!
若有上述狀況發生,可視是否有抗辯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本票裁定的執行力,向法院爭取停止強制執行。
此種本票裁定和民法第137條所規定的確定判決或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同,因此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時效仍為3年,並不會延長為5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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