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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夫家暴忍無可忍!!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成功離婚

家事事件

09 - 21 ‧ 2026

案件類型:離婚、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判決結果: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 A與丈夫小B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婚姻期間,小B曾多次使用交友軟體、尋找色情按摩等,讓小A逐漸對這段婚姻失去信任。B竟摔電鍋、掀翻飯桌,並掐住小A的脖子、將她推倒,甚至在小A想離開求救時將她拉回,限制她離開。過程中,小A因此受有臉部、手臂、背部及頸部等部位的傷害。B對小A及目睹事件的未成年女兒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然而,小B事後仍持續傳訊息給小A,一方面道歉表示仍深愛她,另一方面卻又辱罵小A「惡毒」、「不要臉」等語。A在長期承受暴力及精神壓力後,最終決定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小B的行為已構成法律上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法院准許兩人離婚。
 
  • (律師主張)
  1.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可謂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
 
  1. 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便將電鍋砸摔於地上、將飯桌掀翻,且為與原告搶奪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掐原告之脖子,更動手推倒原告。原告為保護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欲逃出門求救之際,被告阻止原告離開現場而將之拉回,並徒手架住原告之脖子,揚言「你敢走試試看」、「你不要命了嗎」等語,致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背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前開事件經警方逕行聲請緊急保護令後,由 鈞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其暴力行徑可謂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
 
  1. 原告多次發現被告上網諮詢色情按摩、使用交友軟體。後續原告更發現被告竟開始追求其前同事,令原告對此段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原告在發現上述事宜,為了兩造間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次隱忍,卻沒想到被告卻一次次踐踏二人間之婚姻忠誠。由上述可知,兩造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
 
  • (案件結果)
本案經過本所林健群律師及黃妘晞律師的極積舉證並協助提出告訴後,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小A也終於可以順利脫離這段痛苦的關係。
 
  •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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