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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06 - 29 ‧ 2022

案件類型:強制猥褻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性騷擾
判決結果:不起訴
 
  • 案例分享
小民因一時歹念,趁告訴人幫小孩洗澡之際,從後方親吻對方和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違反對方之意願,且事後還撥打電話口出穢語及恫嚇告訴人等語,因而被告強制猥褻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性騷擾等罪嫌。
 
  • 律師主張
  1. 小民涉嫌公然侮辱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部分,因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撤回其告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 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的部分,此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並無因為小民的話語而感到害怕,僅是一時氣憤而提告,且無證據證明小民主觀上有恐嚇的犯意,或使受通知的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難認小民有主觀犯意或客觀的犯行。
  3. 而涉嫌強制猥褻罪嫌的部分,因小民僅撫摸告訴人短暫3秒,其程度不以刑法第224條已達修正前之「不能抗拒」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不符合,尚不得以此罪責相繩。
  • 案件結果
經由林律師專業分析案件爭點,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深感懊悔的小民終獲不起訴處分,也因此事件而記取教訓。
 
  • 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10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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