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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識
時事分析
「只是借來騎一下,之後有還啊!」算竊盜嗎?使用竊盜,法律怎麼看?
法律小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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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
11 - 18 ‧ 2021
我被警方釣魚涉及販賣毒品,律師教您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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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分析
09 - 10 ‧ 2026
「我只是幫忙送貨而已?」運送毒品,也可能重判!法律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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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借來騎一下,之後有還啊!」算竊盜嗎?使用竊盜,法律怎麼看?
時事分析
09 - 17 ‧ 2026
2026/9/17
自由時報新聞整理
:
一名黃姓男子先後在雲林縣兩處路旁,發現他人機車未拔車鑰匙,竟擅自將機車騎走,分別騎乘約
1
小時及
1
個半小時前往訪友,之後又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檢察官認為,機車遭騎乘後勢必會消耗汽油,黃男明知騎車會耗油,卻沒有補足油料,因此具有竊取汽油的不法所有意圖,依竊盜罪提起公訴。
不過,法院審理後認為,黃男雖然未經車主同意擅自騎走機車,但騎乘時間不長,且事後主動將機車放回原處,從整體情況來看,應屬於法律上所稱的「使用竊盜」,並沒有竊盜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判決無罪。
這起案件也讓許多人好奇: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就把車騎走,明明就是偷啊?為什麼法院卻判無罪?」
今天想聊的,就是竊盜罪中一個相當重要、但容易被忽略的法律概念
──
「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
。
什麼是「竊盜罪」?
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簡單來說,竊盜罪並不是只要「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拿走東西」就一定成立。
除了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之外,還必須具備一個非常重要的主觀要件:
不法所有意圖。
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想把別人的東西,當成自己的東西來占有、支配。
因此,判斷一個行為到底是不是竊盜,不能只看:「東西是不是別人的?」
還要進一步看:
「行為人當時到底想做什麼?」
什麼是「使用竊盜」?
這就是本案的核心。
所謂「使用竊盜」,簡單來說,就是:
行為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拿走他人的物品使用,但主觀上並沒有要把該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而是在使用完畢後返還。
例如:有人看到朋友的機車停在路邊,沒有拔鑰匙,沒有經過同意就騎去附近辦事,辦完事情後又把機車騎回原本的位置。
這種行為當然可能涉及民事上的權利侵害,也可能產生其他法律問題。
但如果從客觀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一開始就只是想「暫時使用」,並沒有要把機車占為己有,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否成立,就會出現「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
因為刑法上的竊盜罪,處罰的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竊取行為。
而單純「未經同意使用」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的情況,在傳統刑法學理上通常被稱為「使用竊盜」,原則上並非刑法竊盜罪所處罰的行為。
那新聞中的「汽油」又是怎麼回事?
本案另一個有趣的法律爭點,就是:「既然騎車一定會消耗汽油,沒有補油,是不是就等於偷了汽油?」
檢方認為,黃男明知道騎乘機車必然會消耗汽油,卻沒有補足,因此認為他具有竊取汽油的不法所有意圖。
但法院並沒有採取這樣的認定。
法院認為,黃男騎乘機車的主要目的,是
暫時使用機車前往訪友
,而不是為了取得機車裡的汽油。
換句話說:
「汽油被消耗」是騎車這個使用行為所產生的結果,不能因此直接倒推行為人一開始就是為了偷汽油。
這也是本案非常值得注意的地方。
不能因為一個行為「客觀上造成某項物品減少」,就直接認定行為人從一開始就具有「竊取該物品」的故意。
還是必須回到行為人的實際目的及整體客觀情況判斷。
實務見解
114
年度易字第
1559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檢察官雖又認被告於上開
2
日駕駛本案車輛另有竊取車內汽油。然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
「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8
條第
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且因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該條規定之「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當非允當,是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
被告無罪
。)
114
年度易字第
73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歸還時並未加滿其所消耗之汽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0
頁),惟論者說明,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需有獲取意思與排除意思,而行為人獲取利用之意思,必須具有意圖故意的強度,所以可以先排除附隨結果的案例,例如暫時盜用他人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之目的係一時性利用此交通工具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雖然將導致交通工具的汽油消耗減少,但此耗損並非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僅為利用交通工具所伴隨出現的結果,行為人對於消耗燃料的部分,並未達到意圖之強度,並不具有獲利意思(參閱徐育安,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
以暫時性盜用問題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350
期,
113
年
7
月,第
34
至
35
頁)。本院贊同此見解,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既不能排除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僅供己一時代步使用且具有交還意思,其主觀上重在使用本案機車代步,並非為了追求獲取消耗汽油之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被告無罪
。)
「使用竊盜」是不是代表可以隨便騎別人的車?
當然不是!
法院判決無罪,並不代表:
「只要最後還回去,就可以隨便騎別人的機車。」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機車,本身就是對他人財產權及使用權的侵害。
而且,如果使用過程中造成車輛損壞、發生交通事故,甚至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仍然可能產生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責任。
因此,「使用竊盜」的概念,是在刑法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下,討論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不是法律賦予大家一個「免費借車」的權利。
最後提醒:不是「有拿走」就一定是竊盜
這起案件提醒我們,刑事法律的判斷往往不是單純的「有做/沒做」。
即使行為人確實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就把機車騎走,法院仍然必須進一步判斷:
他當時究竟是想把機車占為己有,還是只想暫時使用?
如果是前者,可能涉及竊盜罪;如果只是未經同意暫時使用,且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可能落入「使用竊盜」的範圍。
⚠️
重點一句話:
竊盜罪的核心,不只是「拿走別人的東西」,還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單純未經同意暫時使用後返還,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屬於刑法上的「使用竊盜」,而非竊盜罪。
不過,也不要因此誤以為「東西有還就一定沒事」。實際案件仍須依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畢竟,
「借用」的前提是對方同意;沒有經過同意就拿來使用,即使最後還回去,也不代表這樣的行為完全沒有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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