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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分析
「我只是移車幾公尺,也沒有上大馬路!」小心酒駕仍可能成立公共危險罪!
法律小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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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移車幾公尺,也沒有上大馬路!」小心酒駕仍可能成立公共危險罪!
時事分析
10 - 22 ‧ 2026
自由時報新聞整理
:
高雄一名傅姓男子(
50
歲)與朋友在
KTV
飲酒歡唱後,搭乘捷運返回住處,途中想起自己的機車仍停放在住家附近,便心存僥倖,認為酒精應已代謝完畢,加上只是要將機車移到住家附近停放,於是騎車上路。
沒想到,傅男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方攔查,員警發現他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實施酒測後,確認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因此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此外,傅男也因酒駕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遭警方舉發,最高可能面臨新臺幣
9
萬
3,600
元的罰鍰。
今天想聊的,是許多人容易忽略的法律問題
──
「喝完酒,只是把車移到附近,沒有騎很遠,也會成立酒駕公共危險罪嗎?」
很多人可能會想:
•
「我已經休息一段時間了,酒應該退了吧?」
•
「我只是把機車移到附近停好,又沒有騎上大馬路。」
•
「我只騎幾公尺,應該不至於構成犯罪吧?」
•
「我沒有撞到人,也沒有發生車禍,為什麼還要被移送?」
但事實上,酒駕是否成立犯罪,並不是單純看駕駛距離有多遠、有沒有發生事故,而是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判斷駕駛人的酒精濃度及實際駕駛情形。
什麼是公共危險罪
?
(酒駕部分)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可能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
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簡單來說,酒駕不一定要發生車禍,也不必真的撞到人,才會構成刑事責任。
只要駕駛人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就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
依同條規定,符合相關要件者,可能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本案傅男即使只是要將機車移到住家附近,只要其駕駛行為及酒測結果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仍可能成立本罪。
只是移車幾公尺也可構成酒駕犯罪嗎?
這是本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
有些人認為,自己只是將機車移到附近停放,沒有要出遠門,也沒有行經主要道路,應該不會有太大的法律問題。
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只要駕駛距離很短,就可以免除酒駕責任。
例如:
•
喝完酒後,將機車從巷口騎回家。
•
在停車場內,將汽車移到另一個車位。
•
以為只騎幾分鐘,就能把車停到附近。
•
覺得自己沒有喝醉,只是想把車移開。
上述情況仍須視實際行為是否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構成要件,判斷是否成立犯罪。
換句話說,法律關注的不是你騎了幾公尺,而是你是否在不適合安全駕駛的情況下,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此,即使只是短程移車,也不能因此認為自己一定不會觸法。
覺得酒退了或沒有喝很多就可以開車嗎?
不一定。
酒精在人體內的代謝速度,會受到飲酒量、飲酒速度、體質、身體狀況及其他因素影響,不能只憑自己感覺清醒,就認定已經符合安全駕駛的條件。
尤其是有些人即使已經沒有明顯醉意,反應速度、判斷能力及注意力仍可能受到酒精影響。
因此,以下想法都存在風險:
「我已經睡了一覺,應該沒問題。」
「我只喝幾杯,酒精應該代謝完了。」
「我現在講話很正常,代表已經清醒。」
「我只是騎機車,不是開汽車。」
事實上,機車同樣屬於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騎乘也可能成立公共危險罪。
而且,刑法規定並非只有酒測數值達到法定標準才可能成立犯罪;即使未達該數值,若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也仍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所以,與其自行判斷酒精是否退去,不如從一開始就避免酒後駕駛。
酒後駕車可能面臨哪些處罰?
酒駕的法律責任,不只有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可能面臨行政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實際處罰內容,須依車種、酒測情形、是否累犯及其他法定因素判斷。
如果酒駕過程中又有其他交通違規,例如本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也可能另外遭到舉發。
此外,若酒駕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還可能涉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其他法律責任;若因此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也可能需要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即使沒有發生事故,仍可能同時面臨刑事及行政責任;一旦發生事故,後果更可能大幅加重。
實務見解
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
83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NGUYEN DANG THANG
(下稱阮登勝)於民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11
時許,在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
時
26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盛街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降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子文騎乘
MLR-95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珮怡,沿東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應注意依規定讓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徐子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詹珮怡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阮登勝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徐子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登勝經送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
19
時
2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
毫克,始悉上情。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2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金三自民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晚間
6
時許起至晚間
6
時
30
分許止,在臺中市
○○
區
○○
街
000
巷
00
號
3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8
分許,行經大里區長春路
87
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陳殿昇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殿昇身體受傷
(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吳金三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最後提醒:酒精退了沒,不是靠感覺判斷!
酒駕公共危險罪所要保護的,是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此,不要因為只是短程移車、深夜道路上沒有什麼車,或認為自己已經清醒,就抱持僥倖心態。如果已經飲酒,建議改搭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或請未飲酒的人協助接送;如果機車或汽車仍停放在外,也可以等到確定適合安全駕駛時再取車,切勿冒險上路。
⚠️
重點一句話:
酒後駕駛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公共危險罪,並不是以行駛距離長短、有無發生車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即使只是將機車移到住家附近,只要符合不能安全駕駛的法定要件,仍可能面臨刑事責任,並另外受到行政裁罰。
有時候,真正的法律界線不是:「我只騎一小段,應該沒關係吧?」
而是:「我喝過酒,真的還適合駕駛嗎?」
答案,絕對不能只靠自己的感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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